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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办法

(2026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的保障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社区矫正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法治建设和平安建设工作内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大数据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司法所承担的社区矫正工作事项清单,由省社区矫正机构依法编制并动态调整。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以志愿服务、公益捐赠、就业指导、专业化帮扶等方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社区矫正机构加强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在情况协查互通、协助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全省统一的社区矫正工作平台,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开展业务协同,共享监督管理信息,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等信息。

司法行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规范共享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帮扶、生活救助、就业创业服务、医疗救助、市场主体登记等教育帮扶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加强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社区矫正相关知识,营造全社会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本省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内部协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监狱、司法行政戒毒人民警察支持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分片区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直管社区矫正对象等工作模式,完善社区矫正执法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区矫正工作任务和特点,按照列管社区矫正对象数量配备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加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开展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帮扶活动。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工作需要,采取集体教育、个别教育、心理辅导、公益活动等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会救助、就业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扶。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家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帮助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完成义务教育,鼓励和支持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学历教育。对有歧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复学、升学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社会救助,加强对提供社区矫正专业服务类社会组织的培育。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鼓励和支持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创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推介等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规范开展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病情复查、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等工作;组织医疗机构为患有严重精神障碍的社区矫正对象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对未成年人开展教育谈话、心理矫治、考核奖励等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和考核奖惩不公开进行,相关事项不予公示。进行宣告或者处罚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全部案卷材料和电子档案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封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建设社区矫正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履职装备和信息化设施设备。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时,应当出示社区矫正工作证表明身份,着装规范得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安全风险分析研判、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推进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评估规范化、智能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其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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