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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2012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人事任免权。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根据有关机关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市长、代理州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市长、州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市、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级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人选,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人民陪审员由县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任免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州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市、州人民法院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由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以及县级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者退休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 

第二十三条 提请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书面提交人事任免案,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及需要说明的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时,如电子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推选代理人大常委会主任,决定代理省长、代理市长、代理州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代理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人民法院院长、代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决定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的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批准市、州、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和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决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和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和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县级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合并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逐人表决。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各级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书面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当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2000年7月22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和2009年3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2018年1月22日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和进行宪法宣誓的决定》同时废止。

--> 2026-06-03 (2012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 1 贵州日报 content_181372.html 1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