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日报报刊社 贵州日报当代融媒体集团 出版 国内统一刊号:CN52-0013 代号65-1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上接第九版)

业主共同决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前期物业服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共有部分进行查验。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进行整改,直至查验合格。

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前期物业服务,因共有部分缺陷对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办理前期物业服务承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绿化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清单;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原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服务更迭交接,应当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前期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共同决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其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火灾,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损坏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三)物业费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

(四)建设单位已交付业主的房屋套数、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实际入住户数等涉及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基本信息;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授权依据、经营收入、合理成本和收益等情况;

(六)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事项应当持续公示;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挪用、侵占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三)泄露业主信息;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限制业主进出或者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六)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七)无正当理由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阻止装饰装修施工,阻止装饰装修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及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原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原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一条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制定和表决通过自行管理方案。自行管理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事项、执行机构或者执行人、管理方式、费用收支、责任承担等内容。

自行管理方案约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专项服务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

自行管理方案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处于突发失管、弃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服务人,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的应急服务,并公示应急服务的事项、期限、费用等相关内容。应急服务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应急服务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并向应急服务人支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应急服务期间指导业主决定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六十四条 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经营。经营产生的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管理,并向业主公示。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租售时间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出售车位(库)的,应当首先出售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不出售的车位(库),应当通过出租等形式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

建设单位首先满足业主购买或者承租需要后仍有空余车位(库),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库)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设置车位。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有关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六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配合。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六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配合物业服务人必要的现场检查。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并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检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装饰装修造成共有部分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将卫生间、厨房等生活污水接入雨水处理管道;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未经供水、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供水、供气、供暖管道或者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物业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要求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将原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的非居住空间单独用于出租居住;

(六)擅自安装用水、用电、用气计量装置;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经业主共同决定,维修资金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承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或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养护等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列支维修资金按照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由列支范围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七十三条 首期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续交。

第七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划转业主大会自行管理。

管理维修资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大会应当依法建立维修项目审查和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五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一)电梯经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二)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三)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

(四)房屋屋顶漏水、外墙渗水;

(五)楼体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以及侵害业主其他合法权益,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维修资金,是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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