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叶种植和收购、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烟草专卖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烟草专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能源、邮政管理、海关、铁路、气象、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烟草专卖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烟草产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提升烟草专卖治理效能。
第五条 烟叶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烟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烟叶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烟叶产业发展政策措施,加强烟田规划、保护和综合利用,统筹资金用于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护、农机购置补贴、烟叶种植者及合作社培育、种植保险、防汛抗旱、气象灾害防御等烟叶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烟草公司应当加强烟叶绿色生产技术研发应用,做好土壤保育、绿色防控、清洁能源烘烤、农地膜回收利用等,推进绿色发展。
第七条 烟草公司在烟叶的种植、收购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烟叶种植者宣传烟叶种植计划、价格、补贴、收购等政策;
(二)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收购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三)组织推广优良品种,供应优良种苗,提供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服务;
(四)在烟叶收购站(点)公示烟叶种植计划分配、合同签订、收购价格、收购标准、实物标样、补贴兑现等情况,并通过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鼓励、支持利用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发展其他农副产业,促进产业融合发展和农民增收。
擅自占用、损毁、拆除、迁移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修复或者异地新建。确需拆除、迁移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统筹考虑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并举行听证。
第十条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的校园内、出入口以及周边,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周边的具体距离标准在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在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当中,根据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确定的许可数量,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中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二)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三)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许可范围内经营;
(四)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
(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摆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
(六)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口含烟、尼古丁袋、烟膏等含有烟草、烟碱成分的涉烟产品,禁止非法制造、销售空管烟、茶烟、花烟等外观形状、使用方式、主要功能与烟草制品类似的产品和简易制烟机械等。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加强烟草制品品牌保护,依法查处品牌仿冒、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法责任制等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烟草专卖失信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二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将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书面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委托由双方协商,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涉嫌走私贩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执法机关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