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招 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职能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保安等后勤服务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辅警管理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履行职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辅警队伍建设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辅警的薪酬、奖励、社保、抚恤、装备、服装、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招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以及机构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职责范围,因事设岗,明确具体职责,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勤务辅警按照规定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巡逻、值守,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三)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网络安全、禁毒、出入境管理、防火等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条 勤务辅警协助开展下列工作,应当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进行:
(一)接报警现场处置、受案登记、接受行政案件证据、采集案件信息、治安调解、送达行政案件有关文书;
(二)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四)治安检查以及人员聚集场所安全检查;
(五)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处置;
(九)涉案财物管理;
(十)人员身份信息核录;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一条 文职辅警协助开展下列工作,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进行: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接受申请以及信息采集、核对、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警犬训养、警航地勤、新媒体运营维护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维护、仓储管理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履行职责期间,具备相应资格的,按照规定可以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设备。
辅警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务装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技术侦察;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核案件;
(四)保管武器、警械;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辅警不得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获取薪酬,加入工会组织,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休息休假等;
(三)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技能等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劳动争议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七)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相关规章制度;
(二)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公安机关的荣誉、形象;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
(五)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六)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六条 辅警招聘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条件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
第十七条 辅警用人额度遵循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结合实际,科学研究和测算分析辅警总需求量,制定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实名制建设,优化工作岗位和流程,提高辅助执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辅警。
第十八条 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招聘简章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辅警的招聘按照招聘简章公布的报名、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政治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十八周岁以上;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五)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一)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辅警的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聘文职辅警的,学历条件可以为高中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三)因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因严重违纪违规被辞退或者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拟聘用的辅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招聘岗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总要求,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辅警的政治教育、忠诚教育、纪律教育、廉洁教育和作风教育。
新聘用的辅警上岗前,公安机关应当举行入职仪式。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履行职责、改善知识结构和提高职业能力需要分级分类进行岗前、年度和专项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辅警的保密教育和管理,强化保密意识、落实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年限和考核结果,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辅警层级由高至低依次设置为一级至七级,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辅警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层级管理、表彰奖励、优待抚恤等配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包含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层级管理、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特别优秀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和事业编制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具体认定标准、条件以及适当照顾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公务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全省辅警服装式样、标志标识,统一制作配发工作证件和编号。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辅警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确因工作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着辅警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和使用工作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辅警服装、标志标识、工作证件等。
辅警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标志标识、工作证件、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其聘用的辅警进行调整、交流和轮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带辅民警管理责任机制。
人民警察不得将应当由本人承担的工作交由辅警承担,不得将本人使用的数字证书等交由辅警保管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管理的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辅警管理使用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带辅民警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辅警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接到报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迟报、漏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辅警涉嫌违纪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通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应当依法依规及时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七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故意隐瞒禁止聘用情形或者提供虚假资格审查材料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或者拒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管理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三十八条 辅警的薪酬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辅警薪酬待遇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必要时开展心理测试,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危险性为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辅警退休按照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因公(工)负伤的辅警采取积极措施先救治、后收费;对危急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
第四十二条 辅警因公(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执行。
辅警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辅警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十三条 辅警因公(工)死亡导致其家庭人员出现基本生活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协助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体系。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辅警履行职责时,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对履行职责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应当责令其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机关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