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市长、代理州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市长、州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市、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其负责人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任免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州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市、州人民法院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省、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凡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按电子表决器逐项表决、按电子表决器合并表决、举手表决四种方式。
决定代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省长、代理省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等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批准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采用按电子表决器逐项表决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采用按电子表决器合并表决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各级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当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2000年7月22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和2009年3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2018年1月22日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和进行宪法宣誓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