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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条例修正案 (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06月02日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二、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后增加“办理议案、建议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强化代表履职学习工作,保障代表知情知政,使代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提出议案、建议的基本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各选举单位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协助代表联系有关机关和组织,为代表提供议案、建议素材,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和质量关。在代表议案和建议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代表和选举单位的要求,积极主动向代表提供本部门工作重点和主要安排及代表所需资料和数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代表议案和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等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四、原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监察委员会监察权、人民法院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座谈、走访、进代表联络站(室)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多种形式,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认真提出建议。”

六、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七、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在“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前增加“注重反映全省和本区域内的实际问题”;在“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前增加“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在其后增加“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

八、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在“代表建议需要2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后增加“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交办时”修改为“对会同办理的”。

九、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明确分管领导、承办机构和人员,安排必要的办理工作经费,落实办理责任。”修改为“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责任制,安排代表建议办理专项资金。”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做到办前沟通,深入了解代表提出建议的背景和要求;办中反馈,及时向代表通报办理进展情况,主动邀请代表参与调研,了解办理过程,掌握办理情况;办后跟踪,认真听取代表对办理情况的征询意见。”

十一、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前增加“对会同办理的建议,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意见提供给主办单位。”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承办单位将代表建议办理的结果答复代表,对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所提意见已经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对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计划、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对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说明有关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在“填写《建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前增加“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办理答复工作作出评价”;“寄回交办机构”修改为“反馈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代表建议需要2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的”修改为“需要2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代表建议”;在“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前增加“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在其后增加“主办单位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

十三、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在“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前”前增加“建立代表建议办理评估和激励机制”;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后增加“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重点督办建议领办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领办”。

十四、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在“采取专题视察、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督办”后增加“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主任会议督办建议做好协调服务。”

十五、条例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督办件”统一修改为“督办建议”。

十六、本修正案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