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四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落实财税等各项优惠政策,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制定行政管理政策,开展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对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体育、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志愿服务工作,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参与志愿者招募、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
第九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可以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自主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知识信息、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安全保障;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时长记录,并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对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享有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接受必要培训,履行服务承诺;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依法受保护的其他信息;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志愿服务组织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规范发展。
鼓励各行业、各领域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促进本行业、本领域志愿服务活动开展。
第十七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章程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二)依法开展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安全教育、管理、评价等工作;
(三)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关的知识信息、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卫生、医疗等必要条件和保障;
(四)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志愿服务项目、内容、时间、地点、培训、表彰奖励、评价等情况的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经费、物资;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方式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发布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举办方、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环境保护、消防宣传、禁毒宣传教育、平安建设、普法宣传、人民防空、应对突发事件等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禁止招募、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应当积极配合处理。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方根据志愿服务需要,可以向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方式合法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列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经费。
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优先为有困难需要帮助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对象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社会工作、科技、文艺、体育、防灾减灾救灾、生态环境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和服务体系,开展经常性科普宣教和培训演练,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提供志愿服务时,及时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组织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动员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应对突发事件的隐患排查、疫情防控等应急志愿服务,提高社会公众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和群防群治意识。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并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第三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和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开展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抽查工作,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运营管理、政策研究和宣传服务、志愿者培训等工作,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导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建立慈善、社会工作、志愿服务联动机制。鼓励志愿者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申请认定或者登记为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集资格。发挥慈善捐赠的社会化优势、社会工作的专业化优势和志愿服务的群众性优势,推进慈善、社会工作与志愿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依托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和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动使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共享交换、互联互通。
第三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启动成立和初期运作,帮助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基地。
鼓励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建立志愿者培训基地,完善志愿服务组织人才培训机制,培养志愿者骨干和志愿服务组织管理人才。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学生开展乡村振兴、科技、支教、科普、生态文明宣传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同等条件下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并且符合岗位条件的志愿者给予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等优待。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体育馆、公园等公共服务机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商业机构对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嘉许制度,探索时间储蓄和回馈机制,依托志愿服务记录为志愿者提供适当服务,推动志愿服务互助循环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应当在对其实施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5日起施行。